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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释《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三)
2005年9月7日  作者:贝格勒  汕头市中心医院  浏览选项:    本文已被浏览 3309 次
[center][/center]浅释《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三)

   【原文】[b]第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b]
   
   【释义】本条是依据《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授予医师处方权的条件和处方权的丧失。

    1、授予医师处方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后,应申请注册,准予注册,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二、有明确的执业地点和范围:在注册时就明确规定了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医师应在注册规定的地点和范围内执业,其执业地点应是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医师只有在注册规定地点才有处方权;三、需在执业地点的机构签名留样或留专用签章式样:医师明确执业地点后,需在执业的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的药学部门签名留样或专用签章式样备案后,方准在本机构开具处方。
    
    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医师,才准授予处方权,方准在本机构开具处方。

    2、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权的使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并应在执业机构留存医师本人签名或专用签章式样后方可开具处方;二、除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外,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地点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具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印章方有效。

    3、关于“坐堂医”问题。《办法》明确规定,除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别中医师外,药品社会零售企业(药店)的“坐堂医生”无处方权。一、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社会零售企业(药店)属商业性质,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但允许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属于医疗行为性质的处方调剂;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的药房也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只准从事属于医疗行为的处方调剂、临床药学、药物制剂、药品采购供应、药学信息服务等。二、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不准在社会零售药店内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和开具处方。三、“坐堂医生”在法律上没有地位的,故执业医师不准在社会零售药店从事诊疗活动。四、国家将逐步实行社区中医生制度,以取代“坐堂医生”。五、内部的医疗机构对外开放诊疗服务(企事业单位内部诊所)、医疗机构将内部科室或房屋承包或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人员,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社会零售企业开设医疗诊所或设“坐堂医”等,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4、医师处方权的丧失。以下情况医师的处方权属于丧失:调离、辞职或退休离开原执业注册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时;违反《执业医师法》,被责令暂停执业的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时,其处方权应予以取消。
 发布:汕头市中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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